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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代理记账金斌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浙1102刑初60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斌斌,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现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公诉刑诉(2019)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斌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斌斌及其辩护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金斌斌经闫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王某(已死亡),王某以合伙做生意为由,让金斌斌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注册成立公司。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金斌斌注册成立丽水市弘安纺织有限公司(其中张某为法人,周某为监事,金斌斌为经理并实际控制该公司),公司注册成立后,经王某授意,为偷逃税款,在无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金斌斌虚开如下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5年5月18日从湖南省安乡县文芳棉业专业合作社开进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690097至00690103)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共计790375元,虚开税额人民币共计90928.08元。 二、2015年5月18日从湖南省安乡县鑫蕊棉花有限公司开进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691589至00691612)2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共计2641920元,虚开税额人民币共计303937.68元。 三、2015年5月18日从湖南省安乡县顺佳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开进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683530至00683533)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共计396352.2元,虚开税额人民币共计45598.04元。 四、2015年10月20日从广东省佛山市昌优纺织有限公司开进增值税专用发票(NO:16590173至16590195、NO16908419至16908420)2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共计2879120元,虚开税额人民币共计418333.65元。 五、2015年5月21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宝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NO:10072064至10072083、NO:10072093至10072097)2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共计2494170元,虚开税额人民币共计362400.75元。 六、2015年10月22日向河北省石家庄久尔久纺织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NO:10110752至10110756、NO:10110758至10110770)18张,价税合计人民币共计1799244元,虚开税额人民币共计261428.58元。 七、2015年10月23日向河北省石家庄久尔久纺织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NO:10649216至10649221、NO:10649236至10649241)1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共计1124056元,虚开税额人民币共计163324.35元。 八、2015年9月29日、30日向山东省聊城市恒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NO:10110747至10110751)5张,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483094.1元,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55577.2元。 九、2015年10月23日向山东省聊城市恒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NO:10649242至10649245)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共计386475.28元,虚开税额人民币共计44461.76元。 被告人金斌斌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共计12994806.58元,虚开税额人民币共计1745990.09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斌斌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于2019年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于2019年4月3日,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45990.09元用于补缴税款。 被告人金斌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斌斌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斌斌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金斌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斌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信息,户籍注销证明,归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丽水市弘安纺织有限公司建行交易明细,丽水市弘安纺织有限公司农行交易明细,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表,预缴纳税申报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金某、张某、周某、闫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斌斌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斌斌为犯罪而成立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斌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斌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斌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退缴税款,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斌斌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斌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七十四万五千九百九十元零九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旭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一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