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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案例

    “解除劳动关系”与“终止劳动合同”是否为等同法律概念?

    发表时间:2019-11-31

    员工因离职而取得的补偿金(平均工资3倍以内)是否都能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与“终止劳动合同”是否为等同法律概念?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个案件。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3行终6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善,女,1984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万松(上诉人之父),1956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世通国际大厦C座7层。

    负责人李永利,所长。

    出庭负责人贡雪,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炯东,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阳,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贾蒙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善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以下简称麦子店税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区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秀善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上诉人麦子店税务所负责人贡雪及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朝阳区税务局的负责人张涛及委托代理人徐光阳、贾蒙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张秀善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74256元。

    2018年5月8日,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北京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张秀善该笔收入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

    次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双井税务所(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该所涉案个人所得税征收业务现已由麦子店税务所承接,以下简称双井税务所)办理了该笔税款入库手续。

    张秀善不服该税收征管行为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朝阳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朝阳区税务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京朝税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前述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

    张秀善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诉请法院:1.撤销朝阳区税务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2.撤销麦子店税务所在2018年5月违法征收张秀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的行为并退还税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秀善与好丽友公司订立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

    2017年2月13日,好丽友公司向张秀善发出《顺延劳动合同书通知书(顺延至三期期满)》,通知张秀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但由于张秀善目前处于三期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张秀善的劳动合同到期日将依法顺延至三期结束。

    张秀善于当日在通知回执上签字。

    2018年2月5日,好丽友公司向张秀善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张秀善截至2018年3月16日张秀善的三期将结束,张秀善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届时到期终止。

    在张秀善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公司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74256元整(税前),前述费用将与2018年4月份工资一并发放。

    张秀善于2018年2月7日在前述通知回执上签字。

    此后,好丽友公司向张秀善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及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核算的补偿金共计74256元,并于2018年5月8日向双井税务所申报扣缴张秀善该笔收入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

    2018年5月9日,双井税务所办理该笔税款入库手续完成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

    张秀善不服该征税行为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朝阳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朝阳区税务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张秀善于收到其复议申请书之日受理。

    2018年12月4日,朝阳区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麦子店税务所针对张秀善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18年12月7日,麦子店税务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证据、依据。

    2019年1月21日,朝阳区税务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实施本案被诉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的双井税务所是法定的一级税务机关,具有税款征收管理职权。

    2018年8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京税发[2018]40号),规定了麦子店税务所履行行政职能的区域范围,好丽友公司在其行使税收征管权限范围之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麦子店税务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朝阳区税务局作为设立税务所的部门,就张秀善针对税务所作出的税收征管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审查的对象为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涉及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税目、税率、税额等事项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

    第一,关于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

    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版))第二条规定,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张秀善与好丽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取得好丽友公司支付的各项收入,依据上述规定张秀善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好丽友公司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关于税目的确定。

    《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个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版)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张秀善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张秀善基于与好丽友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收入所得,将其确定为工资、薪金项目予以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前述规定。

    第三,关于税率和税额的确定。

    《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及税率附表中超过55000元的部分适35%税率的规定,双井税务所对张秀善从好丽友公司取得的74256元经济补偿金,适用35%的税率并计算应缴税额予以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前述规定。

    根据张秀善的诉讼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秀善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据此,税收的减免应遵循法定原则。

    关于个人所得税的减免,《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四条做了明确的规定,张秀善所取得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减免税收入范围。

    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2001]157号文中的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张秀善取得经济补偿金为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不符合前述文件中规定的免征税收入范围。

    张秀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合同”为等同法律概念的主张明显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故其关于张秀善所得经济补偿金应属免税范围的诉讼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朝阳区税务局在接到张秀善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履行了通知复议、审核证据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且予以送达,该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张秀善要求撤销被诉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1号《复议决定书》并要求退税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秀善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秀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主要理由为:第一,本案的最关键的法律依据文件是《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以下简称[2001]157号文),该通知明确规定了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范畴,这范畴关键条件一是解除劳动关系,二是一次性补偿收入。

    解除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同义词,也不是必然关系。

    财税[2001]157号文征免范畴不仅把“经济补偿金”更改为“一次性补偿收入”,还把“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更改为“解除劳动关系取得”,这更加扩大了其范畴,包括了没有建立过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等前提条件下,一切一次性补偿收入。

    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不难看出,解除的共性就是随时性、偶然性,没有必须的时间、目标。

    终止的共性就是定时、必然性,到规定期限后就结束了。

    解除和终止具有完全不同的属性。

    一审法院不顾[2001]157号文的法定内容,更不顾上诉人已分析和证明了[2001]157号文的征免范畴包括了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直接抛出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的错误言辞。

    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分析和证明的观点不进行具体论证反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提到的其余法律依据都没有提到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和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有关的法律规定,更没有相关两种补偿之间区别和不同的法律规定。

    第三,一审法院随意篡改[2001]157号文的免税范畴,有重大包庇、偏袒被上诉人之嫌,导致了不公平的判决。

    一审审判长拒绝上诉人的质证提问要求,有意避开重点、关键问题,在一审中用执法机关的地位和权力打压上诉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麦子店税务所及朝阳区税务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张秀善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内容为“任职”“受雇”“雇用”词语解释的百度搜索网页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不是单一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因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免税范畴,税务机关作为工资所得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是违法的。

    麦子店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征收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被诉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的证据:

    1.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截屏打印件,证明好丽友公司是该所管辖的纳税人,该所有权征收好丽友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2.好丽友公司作出的《顺延劳动合同通知书(顺延至三期期满)》及回执、《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张秀善与好丽友公司自2014年5月4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3月16日期满终止;

    3.好丽友公司2018年4月的《工资明细》,证明该公司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申报张秀善2018年4月所得74256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好丽友公司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张秀善2018年4月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于2018年5月9日完成税额入库。

    (二)作出被诉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的法律依据:

    1.认定张秀善是纳税义务人、好丽友公司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律依据为作出被诉个人所得税征税行为时有效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一条、第八条、《个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版)第二条;

    2.征收好丽友公司按照“工资薪金”税目代扣代缴张秀善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即征税范围的法律依据为《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个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版)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3.确定税率的依据为《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三条第一项;

    4.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为《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六条;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即[2001]157号文;

    6.《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京税发[2018]40号)。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区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

    麦子店税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朝阳区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据的证据,以下不再重复列举。

    朝阳区税务局履行复议程序的证据和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为:

    (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证据: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张秀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局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了张秀善的行政复议申请;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张秀善的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依法向麦子店税务所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通知答复义务;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目录,证明麦子店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证据及法律依据;

    5.1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

    (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为:

    《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麦子店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调取方式合法,内容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好丽友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张秀善个人所得税及该所征收的基本情况;朝阳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该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张秀善提交的词条查询记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京税发[2018]40号)的规定,麦子店税务具有税收征管的行政职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朝阳区税务局作为设立税务所的部门,具有受理张秀善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秀善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四条明确的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的情形。

    [2001]157号文中的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案中,张秀善取得经济补偿金为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不符合前述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免征税收入范围。

    综上,税务主管机关基于上述事实,按照《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的规定对上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张秀善请求撤销该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朝阳区税务局受理了张秀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其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秀善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张秀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志刚

      审判员   胡兰芳

      审判员   王    伟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秋丽

      法官助理 孙畅阳

      书记员   辛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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